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取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工作3年以上;(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取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五)全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二)质检部门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五)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及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企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的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三)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八)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异地生产的; (四)设立分厂的;(五)联营的。
第十五条《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 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编者按:本办法于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4 日农业部部长陈耀邦签署以农业部第23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分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两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 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创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 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