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在收到申报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对通过技术审查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经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4个月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退审处理。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经技术审查确定为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 确定检查人选、现场检查方案(方案格式参照附录3),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检查组成员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检查组一般由3至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指派。
第十条 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对照兽药GMP及《兽药GMP检查验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各成员
第十三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检
第十四条 末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召集,会议议题是向申请企业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由检查组、申请企业、省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
第十七条 兽药GMP检查分为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对新建企业
第十八条 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的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不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由农业部发出检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
第二十一条 对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企业提供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完成对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检查工作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兽药GMP合格证》的发放范围分为企业、车间,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内变更《兽药GMP合格证》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检查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GMP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兽药GMP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应当经农业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获得《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兽药GMP检查员必须遵守兽药GMP现场检查纪律,对不能遵守纪律,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一年内3次以上不能参加检查验收活动的,农业部将对其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